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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仝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仝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朱隆祥,徐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再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华,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负责人:郝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良松,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隆祥,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惠水县。现押于贵州沙子哨监狱白云分流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菊,女,1959年8月10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惠水县。现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上诉人仝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朱隆祥、徐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黔2731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27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 玲审 判 员  彭 浩审 判 员  袁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缪 伟书 记 员  首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