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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赖圣松、包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赖圣松,包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24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负责人:凌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圣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包彩霞,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赖圣松、包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圣松、包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圣松、包彩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3210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被告赖圣松、包彩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谷阳路××城市广场××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赖圣松、包彩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赖圣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赖圣松、包彩霞以坐落于谷阳路××城市广场××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包彩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赖圣松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赖圣松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赖圣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元、利息132105元。被告赖圣松、包彩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赖圣松、包彩霞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欠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赖圣松、包彩霞签订编号为(京口)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XXX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圣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赖圣松的用款申请和贷款可能,分次向被告赖圣松发放贷款;被告赖圣松、包彩霞以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镇江市××城市广场××室的房屋(证号:XXXX、XXXX)自愿为被告赖圣松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赖圣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同日,被告包彩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赖圣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京口)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071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赖圣松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赖圣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等。被告赖圣松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赖圣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罚息132105元,合计73210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赖圣松、包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赖圣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赖圣松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赖圣松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年利率11.7%。被告包彩霞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赖圣松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债务的加入,应对被告赖圣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圣松、包彩霞自愿以二人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罚息132105元,合计73210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包彩霞对被告赖圣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赖圣松、包彩霞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有权以坐落于镇江市谷阳路XX号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X幢第X层XXX室的房屋(证号: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1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1524元,由被告赖圣松、包彩霞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瑜书 记 员  王智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