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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飞与杨家柔、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杨家柔,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098号原告:张飞,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聪,系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柔,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线路23号之七。法定代表人:杨家柔。原告张飞与被告杨家柔、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柔、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其归还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笔误,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家柔、弦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张飞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家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家柔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弦泰公司企业工商材料打印件,证明被告弦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与担保确认材料(生产设备清单)及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借款19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家柔。对于原告张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张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家柔。被告杨家柔因经营弦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飞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62×××04向被告杨家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8转账195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杨家柔(441230197602194011)因资金周转向张飞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一年为期。利息按2.5分保底每月给付,分红按本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年底一次性给(如需要急用,提前一个月提出)。”《借条》上备注有杨家柔的银行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62×××08,杨家柔),被告杨家柔、弦泰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此外,被告杨家柔与弦泰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同意用公司的设备财产(型号为NCS-1300的深孔钻1台、型号为TD-1060的电脑锣1台)作为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依据,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仍不能向放款人归还所借的全部金额(人民币20万元)时,放款人有权收回借款人以公司设备作担保的财产作为还款,按当时的设备评估的价格折算设备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为准;此设备财产担保清单在借款人的借款期限时间内,没经放款人张飞同意不得私自处理任何设备……等等。三、庭审中,原告张飞确认:1、原告在转账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2、借款后,被告一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张飞借款,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可予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张飞在庭审中明确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的金额为1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195000元。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飞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1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前述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本息,本院确认两被告偿还的10000元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家柔、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柔、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飞返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家柔、广州市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人民陪审员  李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楚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