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晓君与孙瑞甫、孙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君,孙瑞甫,孙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741号原告:李晓君,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锐锋,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孙瑞甫,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孙艳莉,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李晓君与被告孙瑞甫、孙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甫、孙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被告承包地种植蔬菜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瑞甫、孙艳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孙瑞甫因为承包地种蔬菜经原告的父亲李彦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被告孙瑞甫与被告孙艳莉已于2009年6月9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瑞甫书写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为证,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孙瑞甫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孙瑞甫欠原告李晓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1.5%计算其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黄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信证实二被告已于2009年6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借钱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无提供证明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甫与被告孙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晓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瑞甫与被告孙艳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兰君审判员 刘伟平审判员 郭利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