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83号上诉人洪春明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春明,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爱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洪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姜堰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姜堰市场监管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张贴洪春明本人一寸彩色照片)、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企业住所证明》、作出《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核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信息:注册号为321284600569931,无名称,经营者姓名为洪春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焊加工服务。2016年4月1日,案外人戚美根在由洪春明承担电焊工程的作业过程中受伤,戚美根以洪春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为用工主体申报工伤,当地人社部门对包括洪春明在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6年5月24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戚美根表示其“跟在一个叫洪春明的带班的后面到姜泰船厂做活计”,洪春明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姜泰船厂给所有带班的都办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洪春明也有,我是跟在洪春明后面到船厂做活计的,洪春明在姜泰船厂承包的电焊活计。”在2016年5月26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工作人员提问“戚美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曾提交了一份经营者姓名为洪春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是你的?”洪春明回答:“是我的”,洪春明另表示因戚美根一定要其在《劳动关系证明》上盖个章,其去刻了“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河林场洪春明”印章,并于2016年4月30日在出具给戚美根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加盖此章。2016年9月27日,洪春明向姜堰市场监管局申请撤销涉案的注册号为321284600569931、经营者为洪春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因姜堰市场监管局未予撤销,洪春明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注册号为321284600569931、经营者为洪春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堰市场监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姜堰市场监管局作出《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并核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姜堰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洪春明主张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户口簿,冒名顶替在申请书上签名并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在戚美根申请认定工伤时方知此事。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确非洪春明本人所签,但办理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洪春明本人的照片及应当由洪春明本人占有并妥善保管的身份证、户口簿,由此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此外,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来看,洪春明对其拥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明知的,且洪春明还刻制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加其本人姓名的印章,并将印章加盖在戚美根要求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即洪春明在向姜堰市场监管局提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前已明知以其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且未持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一定的经营活动。洪春明的上述系列行为,可以认定洪春明本人虽未签名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其以实际行为对申办行为予以了追认,视为其认可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申办登记行为。现洪春明虽否认其本人签名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洪春明先认可后又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主张撤销个体工商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洪春明现主张撤销姜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姜堰市场监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以申请人洪春明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的通知,其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洪春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春明负担。洪春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注册号为321284600569931、经营者为洪春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堰市场监管局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5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未予举证、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姜堰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商登记申请书并非由洪春明本人签署,身份证明并非在申请时提交,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姜堰市场监管局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调取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5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在开庭前已送达洪春明,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姜堰市场监管局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系证明洪春明明知其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二、案涉工商登记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中姜堰市场监管局申请法院调取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戚美根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材料及决定书,证明洪春明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后一审法院调取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并邮寄给了洪春明。庭审中,洪春明也就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有关情况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视为洪春明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商登记是否应被撤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姜堰市场监管局作为姜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宜。《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本案中,2015年9月2日申请人以洪春明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住所证明》及洪春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符合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求。且从洪春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述知道有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亦可得知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不违反洪春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洪春明之前对工商登记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其在戚美根受伤后才以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