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建军与张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张世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691号原告:许建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元,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许建军与被告张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39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世元因四川崇州花木物流港工程的建设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许建军购买价值2608600元的树木一批,原告许建军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张世元送达相关树木,后被告张世元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许建军支付货款人民币1210000元。2016年4月3日由于被告张世元工程款尚未到位,便向原告许建军写下还款协议以及欠条,并在还款协议中分别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现金:4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6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398600元,该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张世元未按照本协议支付苗木款的,应当向原告许建军支付自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今日,被告张世元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许建军支付第一笔苗木款400000元,鉴于被告张世元违反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此原告徐建军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项共计13986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世元未答辩。原告许建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张世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张世元向原告许建军购买价值2608600元的树木。2014年2月份,被告张世元向原告许建军支付货款121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张世元向原告许建军出具还款协议以及欠条,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398600元;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张世元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许建军支付自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张世元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许建军支付货款。2016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军货款1398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39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7元,被告张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建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