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洪江、元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洪江,元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1执920号申请执行人:董洪江,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执行人:元虎,男,1974年3月7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居韩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洪江与被执行人元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元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鲁1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董洪江与被告元虎、慎锦丹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本院立案审理,作出(2013)乐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期间,被告元虎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缴纳保证金650000元,后因原告董洪江生活困难书面申请支取100000元,现尚有保证金550000元。此案经再审后,本院作出(2016)鲁1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元虎给付申请人董洪江贷款985100元,驳回董洪江对慎锦丹的诉讼请求。元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德州市中国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14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元虎在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中的保证金5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盖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