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水财与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财,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临江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755号原告:马水财,男,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季福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临江市小湖水电站法律顾问,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守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水财与被告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临江市小湖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赔偿总额为22万元,分别是小湖电站应支付的管理股10万元,2015年马水财在贾家营购买的3.4万元鱼苗损失,在柳河小椅山购买的8万元鱼苗损失,再加上3年的人工和饲料款6000元,合计22万元。事实和理由:马水财在2013年10月与小湖村签订承包合同,在小湖水库养鱼(当时水库小湖村有管理权),马水财又在2014年5月份与小湖水电站法人季福生签了一份在小湖库区养鱼合同,每年上交小湖村1.5万元承包费,每年上交(小湖水电站法人季福生)53300元,我的两份合同承包期都是十年。2015年8月份,俩被告把库区水全部放干修桥墩和大坝,修了3个多月。俩被告修大坝和桥墩应当提前告诉我,我就不往库区放鱼了,但是被告等我把鱼放完的以后,6月末才告诉修大坝和桥墩。2015年10月份,我去找小湖水电站法人季福生,问他我养的鱼苗怎么往水库里放。季福生说:你不用怕,2016年修桥放水时我不把水放干,放到他们能修桥就行。我在2015年10月份就把鱼苗放到水库里了。2016年因交通运输局在库区修大桥,交通运输局与小湖水电站季福生从6月份多次不间断不定时的放水修桥,使我不能放杆垂钓和养殖,但是小湖水电站、交通运输局在2016年9月突然把库区水全部放干,放水时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使我损失惨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既然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就受到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予以赔偿。2016年9月20日,我到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找宋局长,要他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时,宋局长说我只管对外承包修桥不管赔偿,你的损失我不赔。我又找到小湖水电站法人季福生,季福生说:我的经济损失他们也没给,你得往上找,我不能给你赔偿损失(据听说,交通运输局已经给季福生20万元赔偿金)。临江市小湖水电站辩称,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与马水财系合同承包关系。双方系共同受害人,迄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根据《关于小湖电站库区防水的函》,可以证明在2015年12月12日就有马水财的签字,其在2015年年底对建桥放水是知情的。另外,我单位在2016年6月接到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指示后,第一时间通知马水财并不存在延迟通知问题,至于马水财在库区放鱼苗,其恰恰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什么时间放的,放多少?我方毫不知情。明知建桥放水,如果还投放鱼苗,风险应自行承担。马水财称,每年向我单位交付53300元不属实,我单位未收到账目也无记载,马水财应出示相关票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水财与我单位签订大坝水面承包管护协议以来,从未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总则“2014年-2016年不收取承包费”。综上马水财提起本案诉讼,与我单位无关。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马水财告诉的案由是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而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马水财要求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由于库区大坝需要维修,临江市水利局为保证大坝安全,清理库区的淤泥,放水修坝,马水财的鱼苗在2015年就已经放光,而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临江市公路建设管理处同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8月8日订立的桥梁工程合同,施工行为也是在此之后,所以没有对马水财的鱼苗及其他利益造成损失;由于政府修桥系公益性事业,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没有给予任何单位补偿,所以马水财在起诉状当中说给予临江市小湖水电站20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所以请求驳回马水财的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临江市蚂蚁河乡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水财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小湖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就小湖村库区水面竞价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条款如下:1.承包期限为十年。上至桥头发电站,下至大坝,左右为河边。2.承包费第一次交三年,每年为1.5万元,即4.5万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5年再交三年承包费(即4.5万元),到2018年11月28日再交四年承包费(即六万元)。3.小湖村民为水面发生争执和取闹,由小湖村委和政府领导出面解决。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包赔对方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8日,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与马水财签订《大坝水面承包管护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临江市小湖水电站)将小湖电站库区水面承包给乙方(马水财),乙方只可以利用库区水面发展养殖业,如在库区水面有其他项目经营得与甲方再次协商,承包期限为十年,以每三年协商一次下三年的承包费,2014年至2016年不收取承包费,只收回前期甲方投入的成本。一、乙方前期没有投入资金,以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经营管理算为管理股十万元,三年后方可按股份分成,2014年至2016年这三年乙方得把前期投入的十五万元收回,并分期交给甲方,2016年末再商定下三年的经营承包和利润分成。二、乙方不得干预电站库区管理条例的正常实施,不得动用和毁坏甲方固定资产,如有毁坏按价赔偿,汛期要服从甲方库区管理人员统一调度。三、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参与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四、甲方负责天气正常时的水位调节,汛期水位按市防汛办规定实施,甲方对乙方有监督权,如乙方有不正常经营行为及不安全因素,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商定签署补充协议。2015年12月8日,临江市小湖水电站给小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小湖电站库区放水的函》:小湖村村民委员会:现将小湖电站库区泄洪计划通报给你们,以便合理安排库区及周边的养殖、种植业。一、每年4月上旬至10月下旬期间,为了下游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电站会根据水情或按照上级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合理提闸泄洪。二、2016年政府出资在库区修建邱家岗大桥一座,小湖电站需对库区放水,具体时间预计在10月初至11月末。三、2016年至2020年计划不定期的将对小湖电站导流洞塌方进行清理并衬砌施工,需放水,因资金问题只能一年维修一段。请贵村委员会组织协调好村民种植养殖相关事宜,并做好库区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有县级以上批复的安全预案,由于放水造成的损失及安全事故电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函马水财和临江市小湖水电站分别向本院提交一份,马水财提交的函件未加盖临江市小湖水电站公章,函件上手写“老季每年给村里1.1万多元……8号给我打电话我11号去拿此函马水财”是马水财本人书写。临江市蚂蚁河乡小湖村民委员会与临江市小湖水电站签订《关于小湖村自愿放弃小胡电站水库管理养殖协议》:经小湖村村民委员会和小湖电站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因小湖电站每年防汛泄洪及电站维修无法搞养殖业,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致通过放弃水库管理及经营权。二、原临江市林业局与小湖村1999年3月签订的库区管理以养殖协议自此协议双方签字日起失效,原协议自行废除。三、库区由小湖电站自行统一管理,小湖村不在参与任何经营项目,每年小湖电站付给小湖村人民币壹万元整,做为小湖村扶贫和村民文化生活用。2016年8月8日,临江市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长春市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桥梁工程发包给长春市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江市公路建设管理处属于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临江市小湖水电站在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是水力发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季福生在2014-2015年期间是临江市小湖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针对本案马水财举证如下:1、大坝水面承包管护协议、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小湖电站水库水面养殖的经营权,权利从2013年8月28日起,从小湖村承包取得,2014年5月8日水库经营权被小湖电站收回,原告继续取得,与小湖电站协议约定,2014年至2016年,3年的管理股为10万元,前期是由小湖电站和柳威投放鱼苗,柳威10万元的鱼苗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小湖电站在2015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水库放干,导致库区内的大小鱼全部外流,给原告造成的最起码损失是3年的管理股10万元无法收回,受让的10万元债权灭失,原告在2015年投放的3.4万元的鱼苗灭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欠条和收条各1张,证明柳威将在小湖库区投放的10万元鱼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初原告在柳河小椅山水库购买了多种鱼苗15万尾的事实;4、(2017)吉0681民初144号案件撤诉的庭审笔录1份,第6页证明小湖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在2015年9月份将水库放干的事实,水库放干就意味着库区内的鱼全部流失,第7页还能证明2016年9月依据交通局的指示,水电站确实把水放干了的事实,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张义和林龙庆证明了原告从柳河买回的15万尾的鱼苗经过驯养5个月左右,实际向库区投放了大约8万尾的事实,2016年交通局宋局长与小湖电站联系后将库区放干导致原告2015年秋季投放的鱼苗全部灭失的事实。原告证人刘耀杰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买我一斤左右的草鲤子鱼苗2137.8斤,每斤8元,共计17102.4元;2015年5月1日原告买我草鲤子鱼苗922斤,每斤8元,共计7376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买我草鲤子鱼苗1126斤,每斤8元,共计9008元,三次合计33486.4元。刘安是我初中同学,刘安介绍原告到我处买鱼苗,张义是跟车拉鱼的,开车的是邱家岗的,鱼苗投入了小湖电站。我在家,没看到。临江市小湖水电站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大坝承包管护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前期没有投入资金,仅仅是经营管理股为10万元,3年后再分成,证明大坝库区放水之前双方没有约定,是合伙关系,即使有损失,小湖电站一样有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的签字人姓杨,所以有异议,不能证明柳威与小湖电站的关系,只能证明柳威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冯保忠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人刘耀杰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鱼苗投入在小湖水电站。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进行质证:对证据1、2、3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按照交通局的指示放干水,(2017)吉0681民初144号卷宗庭审笔录第7页中有详细说明。对原告证人刘耀杰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鱼苗投入在小湖水电站。临江市小湖水电站举证如下:1、大坝水面承包管护协议1份,证明小湖电站与原告对库区里的鱼是共同共有关系,损失也是双方的,原告无权向小湖电站主张权利;2、关于小湖电站库区放水的函,是临江市小湖水电站向小湖村民委员发出的,证明该函已发送的小湖村民委员会,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末就知道2016年要建桥,风险应自行承担,函的原件在小湖村民委员会;3、(2017)吉0681民初144号卷宗庭审笔录第9页,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证明原告知道要放水,应当把鱼取出。马水财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在前期没有投资的情况下,2014年到2016年3年的管理股权是10万元,也就是说原来小湖电站库区里的鱼是小湖电站的,通过与原告合作在3年后需要分给原告10万元,当时在2015年被电站全部放光,电站就应当赔偿原告该10万元的损失,另外柳威转让的10万元鱼也被电站放光,该10万元属于原告自身投入,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函当中明确2016年放水的时间预计在10月初至11月末,但实际放水之前小湖电站没有通知与其合作的原告,而是私自将明知原告2015年秋季又投放的鱼苗全部放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赔偿,庭审笔录第6页第一被告代理人明确承认2015年9月放干水库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第一被告代理人又明确承认2016年9月依据交通局的指示水电站确实把水放干了,因此该放水函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临江市小湖水电站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1证明没有收取承包金的事实;原告本人亲笔签字,对于该函当中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对于修建2016年政府出资修建邱家岗大桥及小湖电站对库区放水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其主张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举证如下: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桥梁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发包人是临江市公路建设管理处,承包人是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在库区内承建邱家刚桥梁工程的客观事实,而发包人并非是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施工时间是2016年8月8日以后施工的。马水财进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当时根据上次庭审证人唐永庆是长春通达公司的项目部人员,证实了交通局宋局长与小湖电站协调将水库水放干,是为了修桥,宋局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所在单位交通局承担责任。临江市大湖水电站对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要求对(2017)吉0681民初14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唐永庆、关毅、张鹏所证明的问题也作为本次的证据。唐永庆证言称我是长春通达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我和原告和被告季福生都没有关系。2016年7月20日,交通局通知我们进入现场,电站开始放水了,属于低水位运行,一直到10月5日,10月6日电站水全部放干,10月27日电站开始恢复蓄水。是交通局宋局长联系的电话放水。关毅证言称我是小湖电站职工,我是被告季福生的员工,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和被告交通局也没有关系。2016年7月20日,小湖电站低水位运行,10月6日修桥,水位全部放干,10月27日电站开始恢复蓄水,正常发电。放水过程中没发现鱼。上班时间没看到原告往库区里放过鱼。小湖电站有20多个员工,季福生是总经理。2015年维修大坝沉积墙放过水。张鹏证言称我是小湖电站职工,季福生是单位领导,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和被告交通局也没有关系。2016年7月20日,小湖电站放水,10月6日修桥,水彻底放干,10月27、8日电站开始恢复蓄水,正常发电。我值班时间没看到原告往库区里放过鱼。马水财对唐永庆证明当中是交通局宋局长联系放水没有异议,其他的关于放水和蓄水时间能够具体到月日本身就是相互串通,对时间有异议;对关毅、张鹏证明有异议,该两位证人是小湖电站的正式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证明力。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唐永庆所述放水是交通局宋局长联系的电站放水的证言提出放水并不是交通局指令放的水,而是跟临江水利局协调之后放的水,并且放水之前临江水利局已经对下游及库区的经营者进行了公告,修建此桥是公益性行为,是政府机关相互协商后,同时考虑到下游经营者的利益,并且由临江市水利局下辖小湖电站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对此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关毅、张鹏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水财向本院提交的有杨卫菊名字的收条及有柳威名字的欠条,二被告均有异议。杨卫菊、柳威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证明在小湖库区有柳威投放了10万元鱼苗并转让给马水财,其提出受让的10万元债权灭失,本院不能确定。依照马水财(乙方)与临江市小湖水电站(甲方)签订的大坝水面承包管护协议,甲方不收取乙方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这三年的经营管理算为管理股10万元,三年后方可按股份分成,以此说明,双方签订协议,对经营风险有预见性。维修大坝、修建桥梁系国家公益事业项目,二被告行动之前,已尽告知义务,马水财索要管理股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亦未造成损失。马水财提出2015年在刘耀杰处购买鱼苗33486.4元(书面证明3.4万元),后将鱼苗投入小湖水电站的主张,刘耀杰当庭作证时称在家,没看见投放,马水财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时投放,有谁作证,其主张的3.4万元鱼苗损失,本院不能确定和支持。马水财向本院提交的签有冯宝忠名字的证明,冯宝忠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马水财是否向其购鱼苗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马水财证人张义证明为马水财养鱼苗但拉鱼的时候没去,证人林龙庆证明2015年10月为马水财往水库放鱼10万尾(书面证明8万尾)。但小湖水电站职工关毅、张鹏证明马水财没往库区里放过鱼。马水财是否往库区投放鱼,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马水财要求二被告赔偿3年的人工和饲料款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马水财在起诉状中提出2015年8月两被告把库区水全部放干修桥墩和大坝,修了3个多月,此后又在2015年12月8日关于小湖电站库区防水的函上面签字,说明马水财对二被告的放水过程知情。马水财提出2015年和2016年二被告因修坝、建桥原因,在未通知其情况下进行的,给其造成22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水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水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