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姜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8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瑞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娜、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再明,负责人。被执行人:陈菊林,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姜再明,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姜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543,315.91元;支付利息损失(以3,543,31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姜再明对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菊林对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40,14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40,701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案通过网络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菊林的银行存款410.02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姜再明的银行存款6752.95元,合计7162.97元,本院已经转执行费入库。同时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菊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得银行账户,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姜再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储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但是账户上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经本院集中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经将三被执行人纳入最高法院的失信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姜再明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姜再明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姜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