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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76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志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饰杰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合同中所盖印章及落款时间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案件依法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光纤网络通信费25000元、违约金23805元、工程建设费30000元,合计78805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欠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340000447光纤用户所有者,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欠缴光纤网络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一份、追缴资费欠费通知单及中国邮政EMS查询回单一份、欠费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各一份。万饰杰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之前确曾使用过原告的网络服务,截止到2014年至少有三年以上的时间,现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发是在2014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入股万饰杰公司,此后公司从未使用中国联通的网络,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使用中国电信的网络服务。被告未在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光纤服务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缴纳给天津电信网络通讯费发票三张、被告与电信公司的费用明细对账单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之前其在万饰杰公司上班,当时拉蒙泰公司以万饰杰公司之名使用联通公司网络并自行缴费,每月费用1000元,2013年春季拉蒙泰公司搬走了,万饰杰公司未予交费,联通人员便拆走了相关设备。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被告认为是在2014年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未署日期的合同,由原告新签写了日期,故存在伪造行为。被告申请对合同加盖公章及签署日期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印文与签写的数字形成先后为先书写“201511”,后加盖印文,但无法判断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为此被告交纳鉴定费3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通公司系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通信等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告万饰杰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系经营地毯等毛纺织品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宝坻区开发区。2017年2月23日,原告持前述各项证据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万饰杰公司给付光纤网络费用及违约金、工程建设费等合计78805元。万饰杰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称公司原来确实使用联通的网络服务,但是早已经停用了,现负责人汪志发于2014年底接手公司业务,此后根本未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使用联通网络,自2015年9月至今使用的是中国电信的网络服务。原告曾以发送EMS函件等形式向被告催要网络使用费用,终未果。原告提交的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对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甲方之要求,以光纤方式为甲方提供一条城域网专线接入服务,速率为共享10Mbps,计费方式为按月收费,安装地点为宝坻区大口屯开发区。合同生效后……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完成接入光纤的安装调测,并开通所提供的业务。合同第四条第4.1.2款第(3)项约定网络使用费1000元/月,第4.6款约定甲方每月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甲方补齐欠费,暂停服务后30日内甲方仍未足额支付所欠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除本合同已约定的情形外,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前20日内,向乙方补交一次性工程建设费3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为三年。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经原告统计,截止到2017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网络使用费25000元(25个月)、违约金23805元(按日3‰标准)。对于万饰杰公司提到的2014年前几年时间内曾使用过原告网络服务的问题,本院要求原告核查相关情况。原告核查后称基本属实,万饰杰公司已经向原告交纳的网络使用费截止月份是2015年1月(1000元/月)。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2017年1、2月份的网络使用费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网络使用费23000元,该期间的违约金主张2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就本案而言,原告现持有双方签订的电信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被告对合同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后补签署日期,现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系先写时间、后盖印章,可以排除原告在已盖章的合同中补写日期的行为,被告之意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提供光纤网络服务的问题,原告表示己方已经给被告提供光纤服务,且本案万饰杰公司原使用联通公司的网络服务,2015年1月份双方再次签订了网络服务合同,现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合同或办理停网手续,2013年后被告证人王某不在万饰杰公司工作,其所做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地关联,不能够证实原告停止提供网络服务,故对被告使用中国电信网络而未使用中国联通网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给付网络使用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未缴纳相关费用显系违约,原告联通公司的正当收益已经受到了损害,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网络使用费230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3‰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计算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费用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放弃余款,明显低于应得的金额亦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请求系处分自身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万饰杰地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网络使用费2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保全费810元,合计169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交纳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