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翁良初、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良初,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翁士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良初,男,1943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天盈星城,社会统一信息代码91341500662916843G。法定代表人:徐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士保,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翁良初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泉公司)、翁士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良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嵩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士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良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为翁良初所建。2、翁士保既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建所有。3、一审法院依据(2016)皖150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翁士保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枉法裁判。4、嵩泉公司与翁士保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嵩泉公司答辩称:1、翁良初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为其实际居住。2、案涉房屋为翁士保所有,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翁良初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翁良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六房拆迁字第10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翁良初与被告翁士保系父子关系。原告翁良初取得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居委会1204.3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06年10月办理集体土地证。2012年,被告嵩泉公司与被告翁士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房屋已经拆迁。2016年8月,翁良初曾起诉嵩泉公司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皖150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属自己所有”“涉案房屋被告已与该房屋的权利人谢华海、翁士保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已经明确”,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遂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属自己所有,且被告翁士保系原告翁良初的长子,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安置协议系嵩泉公司与房屋权利人翁士保签订。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翁士保与被告嵩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良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翁良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翁士保、翁良初均认为嵩泉公司与翁士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备注说明的五间包含有谢华海使用的两间房屋。本院认为,翁良初认为,其系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翁士保与嵩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对此,翁良初未能提供本案房屋的房产权证书,也未能提供房产部门对其产权进行确权的相关证明。那么仅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而言,需要房产部门的确权,非属本案民事受案范围。其次,本案中,翁良初认为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应当与嵩泉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非翁士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翁良初提起本案之诉讼,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翁良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翁良初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良初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退还翁良初;翁良初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