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靳振红与王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红,王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667号原告:靳振红,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汉龙,男,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汉才(系王汉龙三弟),男,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振红诉被告王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红、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汉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偿还医疗费5500元,放弃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土地,经熟人介绍被告于2015年5月份跟着原告干地里杂活,按日工结算。被告于2016年秋出去玩时与杨楼村老太太刘真真发生口角,把刘真真打伤,后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花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找被告及监护人赔偿,被告及监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5500元。王汉龙辩称: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为其看护玉米,因案外人破坏原告的玉米时,被告为保护原告的玉米阻止案外人,只是向外推她,并没有对案外人殴打,案外人的女婿还殴打了被告,这一事实原告在另案中予以认可,因此案外人老太太是否有伤及伤情程度均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在为原告看护玉米的过程中形成的,是阻止案外人破坏原告的财产,尽到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而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出去玩时与老太太发生口角不是事实,因原告在(2017)鲁1726民初1846号案件中明确认可是被告在看玉米期间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也并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真真证明一份,证明王汉龙在离原告的承包地400米的地方打的刘真真。被告质证认为:刘真真的证明所称不是事实,而且与本案的事件具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上面与原告在(2017)鲁1726民初1846号案件中说的事实不相符,而且该证明所出具的时间与原告所陈述实际的时间完全不相符,明显具有避重就轻的行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2、刘真真收到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刘真真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刘真真收到医疗费证明,该证明没有出具相对时间,而且据原告所称出具证明人霍道亮也均不在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及伤情程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3、刘真真入院时去两辆车,每一辆车原告给了一条90元钱白将军烟,吃饭花费310元,第四天出院的时候,原告和受害人的女婿、儿子、医院的医生石养瑞吃饭花费3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明的费用不具备合法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住院病例,证明刘真真住院治疗;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花费2495.07元;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证明结算花费2495.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患者费用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其致伤,不排除原告已进行新农合报销。5、鄄城县富春乡杨楼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距玉米地300米处将刘真真打伤。被告质证认为:对杨楼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作为村委会不具备现场证明的资格,而且该证明与原告所陈述的离地400米相矛盾,出具人霍安生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一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第二证明原告在自己的答辩中,明确被告是在看玉米期间,与老太太发生的争执,而且还证明案外人老太太的家人打了本案被告王汉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汉龙是二级智障人。原告承包土地种植玉米,经人介绍雇佣被告为其看护玉米,每天工钱10元。2016年8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在距玉米地300米处与案外人刘真真(71岁)发生纠纷,将刘真真致伤。同日,刘真真住进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刘真真住院2天,于2016年9月2日主动出院,其花费2495.07元,由原告给予支付2495.07元。病历显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情况。原告称给刘真真现金5500元,超出住院医疗费2495.07元的部分3004.93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伤情治疗。原告称刘真真入院时去两辆车,每一辆车原告给了一条90元钱白将军烟,吃饭花费310元,第四天出院的时候,原告和受害人的女婿、儿子、医院的医生石养瑞吃饭花费36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看护玉米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刘真真发生纠纷,被告致伤案外人刘真真,刘真真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刘真真住院医疗费2495.07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而被告系二级智障人,原告为了少支付工钱雇佣被告,没有注意到被告在务工期间有可能致人伤害或者被人致伤,在雇佣期间雇员致他人伤害,其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的监护人在明知被告系二级智障人,而让其为别人务工,忽视了被告在务工期间有可能致人伤害或者被人致伤,被告在给原告看护玉米期间致人伤害,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有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在责任分担上,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原告称给刘真真现金5500元,超出住院医疗费2495.07元的部分3004.93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伤情治疗,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情况,护理费无法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刘真真入院时去两辆车,每一辆车原告给了一条90元钱白将军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吃饭花费310元,出院的时候,原告和受害人的女婿、儿子、医院的医生石养瑞吃饭花费36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是用于伤者之必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靳振红向本院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合情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龙法定监护人王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振红现金749元;二、原告靳振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