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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红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桔,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桔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红桔在长沙市开福区二次扒窃他人手机,被盗手机共计价值75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红桔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与潘家坪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道尾随被害人严某,趁严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扒得玫瑰金OPPOR7(32G)手机一台。经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1872元��2、2017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孙红桔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广场前地下通道尾随被害人龙某,趁龙某不备从其右侧大衣口袋中扒得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672元。2017年3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良雄”家庭旅馆210房将被告人孙红桔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龙某的陈述;2、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3、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4、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认证[2017]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5、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孙红桔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红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红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红桔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红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红桔退赔被害人严某的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龙某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上诉人孙红桔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的OPPO手机,原审���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红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红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红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红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孙红桔的上诉意见,经查,孙红桔在侦查阶段对盗窃OPPO手机作过有罪供述,在进入看守所后的第一次讯问也供认不讳,并有作案过程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孙红桔辩解没有盗窃该台手机,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孙红桔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