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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政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锋,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已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政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政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政锋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6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南路明星钟表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6月23日2时30分许到番禺交警四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政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案,被告人张政锋于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一审中,被告人张政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政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张政锋拘役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政锋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政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政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政锋不服,上诉称:其在2012年6月22日下午17点半下班后至晚上19点之间,喝了两支啤酒,后回到单位值夜班。为了与朋友聚餐,其约于当晚21点提前下班,驾车离开单位不久轻碰到一铁门,铁门又碰到被害人,被害人要求赔偿5000元,其发现被害人根本没事,感觉被敲诈,故驾车离开去与朋友聚餐,当时又喝了一些酒。次日凌晨,接到电话前往交警部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2500元,已构成自首。后交警闻到酒味,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99.6毫克/100毫升,但该结果并非案发当时检测,而是在其第二次大喝酒后检测,故案发当时其是否构成醉驾的犯罪事实存疑。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其离异,父母年迈,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自己又患有一级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故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政锋在本案一审中,对公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中,上诉人张政锋辩称其在案发当晚提早于21时下班去与朋友聚餐,驾车刚离开单位约3分钟发生撞车事故,并提交其2016年11月期间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入院治疗的疾病证明材料,及案发当晚与其一起喝酒的朋友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鉴于一审中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政锋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而二审中上诉人张政锋提交的有关材料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案发当时上诉人张政锋是否构成醉驾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后,上诉人张政锋于2012年6月24日及7月6日在交警事故处理中队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于2012年6月22日晚上21时许与朋友聚餐,其喝了两支瓶装啤酒,因为感觉清醒,故近22时一个人驾车回家,途中撞到一个铁门,铁门又撞到被害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委托表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均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21时53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张政锋对公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二审中其辩称案发当晚是在第一次喝酒后刚过21点时发生撞车,其朋友出具的书面说明反映其在21点后继续喝酒,但其在2012年案发当时所作供述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书证均证实事故发生在当晚21时53分。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政锋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99.6毫克/100毫升已达入罪标准,上诉人张政锋上诉认为其入罪存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政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的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对其量刑已属从宽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政锋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海蓉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雯区嘉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