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印玺与张德正、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玺,张德正,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1312号原告:刘印玺,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正,农民。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瑞峰,男,该村村长。原告刘印玺诉被告张德正、土左旗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的购地和建房款;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为养老找到时任小一家村村主任的被告张德正,购买了小一家村旧小学的土地建房,当时双方约定被告除了出售土地外同时负责给原告建住房,连地带房售价为15万元,被告小一家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村主任和村书记署名盖章的售地证明。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张德正15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德正,被告一直推诿,没有给原告交付土地和住房。2014年原告提出退款的要求,被告张德正以购地和房款15万元已经交付乡经管站为由,拖到2015年才分两次给原告退回5万元。2016年1月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德正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拖欠原告的10万元到2016年6月底付清。2016年6月份被告再次失约后,原告去一家村进行了走访,才得知原告购买的小一家村小学的土地,在2012年就被小一家村村委会出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购地和购房款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正辩称,我从2006年到2014年任小一家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找到我买小一家村的地盖房,买地付给我15万元,地点在小一家村小学门前坑地,大约有一亩左右,后原告要回5万元,现在欠原告10万元是真的,但该钱是用于给原告买地、垫土、垒地基、盖房等项目的开销,买地的手续给了原告了。现在的地还在,如果原告不要地,等地卖了之后才能给原告钱。原告给付的15万元没有入村委会的账。只有经管站入了1.2万元的账,但是没有写原告的名字。被告小一家村村委会辩称,学校以及学校院内的地是卖给了另一个人,原告所述的坑地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是个人的私事。卖地也没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时任村主任张德正书写的证明拟证明问题:2012年11月份,被告小一家村委会将旧小学门前坑地与院内的地一并卖给了原告;2、欠条拟证明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德正分别于2014年、2015年给原告退回了5万元,后剩余的10万元被告张德正于2016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3、现场录音拟证明问题: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德正到原告家中,原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张德正答应一年的时间盖不起房就退款。本次买地与盖房共计15万元。4、秦新茂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德正欠原告10万元钱并且打了欠条。被告张德正质证:第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认可,是真实的。我的证明是我自己写的。第二组证据欠条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现场录音认可。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村委会质证:村委会证明是合法的,但没有会议记录等一系列材料,而且交的钱也没有入村委会的账户,张德正的证明是前任村主任办的事,我不承认。欠条是私人的事,与村委会无关。现场录音也是私人的事,与村委会无关。秦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张德正及被告小一家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时任小一家村委会主任张德正及书记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学校门前坑地随院内地一齐售给买主。特此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付给被告张德正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德正负责给原告建住房,2015年被告张德正给原告退回5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约定,一年之内如果给原告盖不起房,被告张德正就给原告退回1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到刘印玺盖房费10万元到2016年6月底付清”。现被告张德正已将房屋地基建成,但未在上面建房,也未退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去农村购买宅基地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而且第二被告小一家村村委会在2012年11月3日的证明中未写明将学校门前坑地出售给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二、原告将购房款交与被告张德正,被告张德正将该款既未入村委会账户,也未入乡经管站账户,故本案第二被告不承担退还购房款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德正已经约定了盖房的期限,但在约定一年期限内未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解除,而且被告张德正给原告打下欠条,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印玺建房款10万元。二、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小一家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德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俊玲审判员杜娜云人民陪审员李弘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