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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金星污染环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76号罪犯吴金星,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江苏省吴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住江苏省吴江市。2015年5月4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至2018年8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吴金星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吴金星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星于2015年11月12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金星在刑罚执行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