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云与肖荣清、曾巧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云,肖荣清,曾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282号申请执行人袁云,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肖荣清,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曾巧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袁云与肖荣清、曾巧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袁云1**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支付袁云的经济损失6389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67元(金额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0元,执行立案费12400元。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履行了300000元,尚差部分没有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的财产正在依法处置中。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的财产正在依法处置中,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待本院对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的财产依法处置后,再依法对(2016)湘13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