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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王建锋,陈改花,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原审被告:王建锋,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陈改花,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上诉人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虽约定了协议签订地点为“金水区”,但实际签订地点在哪里仍需核实,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均不在金水区,该约定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合同实际签订地并不在郑州市金水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堃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