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贵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贵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贵东,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渝北区。2013年8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贵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贵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熊贵东,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11时38分许,被告人熊贵东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驾驶证已被注销)至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东堤三路波记购物广场路段(即马滘红绿灯附近)处,追尾碰撞被害人鲁某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熊贵东继续驾车至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北路水闸美食店对开路段时,即当日晚11时42分许,又碰撞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熊贵东弃车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距离上述美食店63米远的小树林中将藏匿的被告人熊贵东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熊贵东驾车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熊贵东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黄某1均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贵东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及《关于黄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查看情况及截图、车辆痕迹对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及保险单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李某、荆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贵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熊贵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熊贵东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熊贵东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上诉人熊贵东及其辩护人提出:1.熊贵东在现场等至救护车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后因口渴才离开现场去附近的河边喝水,故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2.其肇事致一人重伤,逃逸情节仅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故不应对其适用逃逸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罚,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或减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贵东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贵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熊贵东在驾车碰撞被害人黄某1后,并无拨打110、120报警及对伤者施救,反而在见到接报赶至现场处理的交警后离开现场,后交警系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将藏匿在现场附近的上诉人熊贵东抓获归案,上述证据与现场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熊贵东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熊贵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熊贵东在明知自己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据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法应当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判罚,所以一审判决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熊贵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作为加重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贵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熊贵东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贵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