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辉胜与严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辉胜,严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869号原告:施辉胜,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严其林,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施辉胜诉被告严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其林因经营鸡场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16日向我借款50000元,后因扩大规模于2012年9月7日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多次续借。2017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我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两份借条、一份欠条,约定短期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抵给我价值1000元的鸡蛋,其余借款本息153000元一直未付。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严其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严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其林因经营鸡场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扩大规模于2012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多次续借。2017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均为69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9月7日,另外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短期内付清。逾期后,被告仅抵给原告价值1000元的鸡蛋,其余借款本息1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辉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严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涌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