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于钢、丁修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于钢,丁修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30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于钢,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丁修芹,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左于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于钢,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于钢、丁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被告左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于钢、丁修芹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左于钢、丁修芹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7.41333‰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7.41333‰上浮50%,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5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9日,被告左于钢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联保借字(2009)第16040001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左于钢向石莱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2010年11月5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左于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7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7.41333‰。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偿还。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被告左于钢与于秀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左于钢、丁秀芹答辩,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左于钢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联保借字(2009)第16040001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饲料。2010年11月5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左于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7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7.41333‰。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被告左于钢与丁修芹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于钢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左于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左于钢与被告丁修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修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于钢、丁修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左于钢、丁修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7.41333‰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4133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左于钢、丁修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左于钢、丁修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