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洋与张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张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675号原告:赵洋,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义兴,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洋与被告张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到庭参���诉讼。被告张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义兴给付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事实和理由:张义兴于2015年期间因承包其村内污水改造工程而向赵洋赊购了48节化粪池,拖欠了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后赵洋催要33600元化粪池款,张义兴一直未予给付,故赵洋具状起诉。张义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洋于本案庭审中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第三联回单各一张(送货单上有当时张义兴的雇员张吉强签名)及张义兴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张义兴拖欠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张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赵洋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第一联存根、第三联回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确认张义兴于2015年10月19日向赵洋赊购了48节化粪池,拖欠了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后赵洋催要,张义兴于2015年10月26日为赵洋出具了一张33600元欠条一张,但33600元化粪池款一直未予给付,故赵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赵洋与张义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张义兴拖欠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义兴应予给付。综上所述,赵洋起诉请求张义兴给付33600元化粪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义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洋化粪池款33600元。如果张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张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