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荣浩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9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浩,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来厦暂住思明区。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浩及其辩护人洪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荣浩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6198505)丢失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了其妻荣某1名下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新登记证书(编号350010563010)后,于同月28日以该车为质押物向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并办理了质押备案手续。随后,被告人荣浩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该车自沃瑞典当公司处借出,并将新登记证书交由沃瑞典当公司保管。同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荣浩在自身债务缠身、财务状况恶化、明知自己无力归还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蔡某隐瞒已使用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他人质押借款的事实,使用该车辆已失效的原登记证书作为产权证明,以该车为质押物,在本市湖里区东渡路232号之4诚玲汽车服务公司内,与蔡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车辆、原登记证书以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蔡某后,自蔡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30日,沃瑞典当公司因荣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指派公司员工将蔡某停放于本市海沧区政府地下车库的该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走。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荣浩在经停莆田火车站的高铁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1月3日,被告人荣浩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之后,荣浩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本市并变更其住址后下落不明,后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并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2月26日在本市思明区龙虎山南里16号601室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4、荣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截图、车辆转让/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荣浩的供述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失效的车辆产权证明、隐瞒车辆质押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浩对其合同诈骗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称诈骗数额是人民币99300元,其没有收到现金人民币700元,并且其已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愿意退赃;4.交付现金人民币700元的情况不属实;5.被告人有支付人民币一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荣浩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6198505)丢失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了其妻荣某1名下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新登记证书(编号350010563010)后,于同月28日以该车为质押物向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办理了质押备案手续。随后,被告人荣浩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该车自沃瑞典当公司处借出,并将新登记证书交由沃瑞典当公司保管。同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荣浩在自身债务缠身、财务状况恶化、明知自己无力归还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蔡某隐瞒已使用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他人质押借款的事实,使用该车辆已失效的原登记证书作为产权证明,以该车为质押物,在本市湖里区东渡路232号之4诚玲汽车服务公司内,与蔡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车辆、原登记证书以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蔡某后,自蔡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0元。同年9月30日,沃瑞典当公司因荣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指派公司员工将蔡某停放于本市海沧区政府地下车库的该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走。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荣浩在经停莆田火车站的高铁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荣浩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之后,荣浩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本市并变更其住址后下落不明,后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并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2月26日在本市思明区龙虎山南里16号601室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述称2015年7月22日早上8点多,荣浩来到其位于湖里区东渡路232号之4诚玲汽车服务公司,说要把他的车卖给其,其验车后就在店里和他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车辆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其,荣浩又称他只是要借一笔钱周转几天,想用车抵押借款,因此在合同上签了一条“兹2015年7月22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2015年7月23日之前还清。”。但是合同签订后荣浩又说不想卖了,就把签订的合同一起带走了。到了7月29日早上8点半左右,他又过来说要卖那部车了,说就按照其们之前签订的这份合同就好,当时是其员工叶某,4接待的,叶某,4请示其后,其同意了,叶某,4验完车后就转账人民币99300元到荣浩的银行卡里。另外还有人民币700元是店里给现金的,这是荣浩要求的,当时店里只有700元现金,就给了他700元。荣浩是将他的闽D×××××号现代车出售给其,不是抵押借钱。其们签订合同未过户的原因是荣浩打电话给其,称他要赎回该车,让其暂缓卖车,他三两天就打个电话给其,一直说他货款快到了,其也相信他,就没有过户。其一直把车放在海沧区政府的地下车库里。到了2015年9月30日中午,其发现那部车不见了,10月2日其就报警了,得知荣浩在把车卖给其之前,就已经在车管所补办了一份新的手续,把这部车抵押给别人,然后把那一份旧的手续拿过来把车要卖给其,实际上这份旧的手续已经失效了,他知道没法过户,还用这份失效的旧手续要把车子卖给其,欺骗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过户的事情,现在车子已经被那边的抵押权人开走了,其就过来报警了。这十万元不是借钱,是卖车钱,他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其。他以前有向其借钱,都是两三千元,都有还,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6月,他发短信给其(短信未保存),称他妻子生病,向其借3500元,其现金拿给他。当时卖车的时候其认为一码归一码,没有把这笔钱从车款里扣,9月份左右他还了其该笔借款3500元,这不是这十万元的利息。荣浩之前没有将车抵押给其过用以借款2万元和7万元。有一次荣浩要向其买车,支付了两万元人民币订金,后来又说不买了,因为都是邻居,其就退还他该订金,具体是转账还是现金其忘了,具体日期也忘了。2015年上半年左右,其有借过荣浩一笔钱,大约在7-11万,也没有抵押,因为都是邻居,其们连借条都没写,也没有算利息,其应该是转账的。这笔款荣浩已经还给其了,当时他称借几天,也确实几天就还其了,他一部分是刷信用卡还其,一部分是银行卡转账给其。他也没有将登记证放在其这里过,是2015年7月他要卖车,其才看到登记证的。2.证人陈某,4的证言,其系厦门车融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证称2015年4月28日,荣某1到其公司申请小额借款,以其名下的闽D×××××现代汽车做抵押,借款11000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至7月27日,同时签了一份确认书,称如果到期无法还款,该汽车可由其公司转卖过户。2015年4月28日,荣某1称其需用车,将该车借出,同时承诺如未及时归还借款,同意其公司随时收回该车。因为荣某1一直没有还款,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其公司派其于2015年9月30日到海沧一地下车库将该车开回公司,其于同日下午15时27分发短信告知荣某1,称其公司已将汽车放在其公司,让其到其公司处理,但她一直没有出现。荣某1和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车辆登记证原件及一把该车钥匙,并将车辆登记证质押于其公司,当时荣某1将该闽D×××××现代汽车借出,借款合同是荣某1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3.证人叶某,4的证言,其系厦门诚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称2015年7月29日8时许,荣浩与一名女子(荣浩称是其妻子荣某1)来到其工作的厦门诚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荣浩称要卖车,就是他于7月22日到其店里要卖的那部闽D×××××现代小汽车。因为之前他有来过公司,联系过转让该车的事情,当时公司就和他签订过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当时荣浩签完该合同后又称不想卖了,还把当时签订的合同拿走,所以其有印象。7月29日当天,荣浩称要卖车,还把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拿出来,说按这份合同履行,其公司同意了。其当时要求将该购车款转到车主荣某1名下,和荣浩一起来的女子自称是荣某1,说她没有带银行卡,让其把钱款转到她老公荣浩的银行卡,当时其公司就通过蔡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18)转到荣浩名下的银行卡。其记得荣浩当时称他要700元现金,因此其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49300元)一共转了99300元给他,另外700元现金是其拿给荣浩的,其让他写下收到十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他收到钱后就把车留下,当时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都留下来了。荣某1当天未出示身份证,荣浩说他和荣某1是夫妻,其就相信了。4,证人荣某2的证言,其系荣浩之子,证称其父亲荣浩身体不好,医保在老家安徽,回老家看病,其来汇报情况。因为其工作比较忙,住在单位没有和荣浩住一起,就没有及时汇报,换了电话号码忘了汇报。其现在联系不上荣浩,其会尽量联系。在2016年12月19日其称其和其母亲都联系不上荣浩,其一直在联系寻找。5.证人荣某1的证言,其系荣浩的妻子,证称荣浩生病,在厦门没有医保,他在安徽有医保,因此他回安徽,其有转达你们民警的通知,之前他脑血栓,无法说话,他的病历没有给其,所以无法提供,现在他电话没接,其正在联系。闽D×××××现代胜达汽车所有人是其,于2010年8月登记在其名下,但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是荣浩。其不知道这辆车补过几次证件,荣浩有带其到车管所,说要补车牌,好像有补过几次行驶证还是车牌,具体日期和补办什么证件其没有注意。2015年4月,荣浩有带其到一家公司,用该车抵押办理借款,借了11万元,还到车管所办了抵押手续,因为在其名下,其去签了字,其知道的就抵押了这一次。其不知道诚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知道荣浩将车抵押给这个公司了,他的事情都没有告诉其,其主要在家带小孩。他借的钱和卖车的钱没有给其,具体用于何处其也不知道,其知道他有炒期货。6.证人吴某,4的证言,其系荣浩的朋友,证称荣浩欠其钱,因为是其老乡,他喜欢赌博,欠了不少钱,其有时给他一些生活费,有时帮他交房租,具体金额其没有记,因为其也没有指望他还。他因为赌博输钱,物流大车和房子都卖了还债,已经没钱还了。其们各自投资期货、股票,互相有时沟通交流,不是一起做,而是各做各的。荣浩没有通过其的账号操作期货,其的账户是其自己在经营,他也没有给其钱让其帮他操作。其帮荣浩还过一笔大约8万元的债务,大约在2015年7、8月份,具体时间、金额其记不清,当时荣浩说他把车抵押了,想把车赎回来,让其借他7、8万元,其就借给他了,当时是现金还是转账、是直接给他还是转给债主,其也忘了,因为其也没指望荣浩还钱,也没让他写借条,其也没见过抵押合同或抵押人,因为荣浩欠钱欠了不少,其知道他经济紧张,其还帮他还过5万元的信用卡。他后来一直赌,其也就和他疏远了。7.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系车融易公司股东,证称2015年3月,其和卢某合伙开办厦门车融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担任法人,在2015年6、7月份,其离开公司,由卢某担任法人。2015年4月底,荣浩和其妻子荣某1到其公司,以荣某1名下的闽D×××××现代汽车做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因为车管所规定车辆不能质押在自然人名下,因此找到到厦门沃瑞典当有限公司,经沃瑞公司和荣某1荣浩同意,将车辆质押在沃瑞公司名下。后来荣浩逾期不还钱,其又要离开车融易公司,因此其和卢某协商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卢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厦门市远景创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签订借款质押车辆协议时,荣某1、荣浩都有在场。其查询了一下记录,荣某1借款后前三个月有还款,但有逾期,之后其们联系不上荣某1,就将汽车取回。还款都是荣浩的银行卡转账到其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6)。荣浩前两个月每个月还人民币4400元,这是利息2200元加上220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未在合同中注明)。2015年7月还款15560元,这是包括4400元利息和部分本金,因为合同约定要在7月份全额还清借款,荣浩称无法还清,要续借,其公司要求荣浩先偿还部分本金。8.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称2015年,荣浩通过朋友介绍找其配资进行股指期货交易,配资比例1比4,就是如果荣浩投入100万元,其就要投入400万元,荣浩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果出现亏损,要及时补充,否则保证金亏损光,其将强制平仓,荣浩于2015年转账到其卡号62×××82的建设银行卡的钱就是打进来的保证金。其当时使用好几个朋友的名字在申银万国福州营业部开设账户,其的账户金额较大,就用“鑫管家”软件,开设分账号,其中一个分账号给荣浩使用,具体的分账号其忘了,而且因为是国家在2015年底叫停股指期货,其开设的账户都已经注销,现在无法提供明细。据其所知,荣浩经营股指期货是亏损的。9.情况说明报告,证实厦门车融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荣某1于2015.4.28向厦门车融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汽车贷款110000元,期限3个月,汽车抵押于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4日在车管所办理质押备案出件,期满后荣某1失联未按约定还款,厦门车融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陈某,4收回车辆等候处置。10.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荣浩与被害人蔡某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1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蔡某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18)于2015年7月29日分两笔转账(49300元+50000元)到荣浩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1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619850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荣浩提供给被害人蔡某的证件原件的复印件。13.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荣浩收到蔡某10万元。1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10563010)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荣浩提供给车融易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的复印件,该件于2015年4月24日补领,2015年5月4日质押备案(质押权人: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5.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车管所系统查询记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证实闽D×××××号现代胜达小型汽车于2010年8月9日初次登记于荣某1名下,2012年9月3日申请补领行驶证,2012年12月14日申请补领号牌,2015年4月23日申请补领登记证书,2015年4月30日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备案日期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4日申请补领行驶证。16.确认书、借款合同、委托书、车辆质押合同,证实2015年4月28日,以荣某1名义与厦门沃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同时委托陈某,4全权处理抵押车辆;确认将车辆借出使用。1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厦门车融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远景创投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8.银行账户明细:(1)被告人荣浩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57)账户明细:2015年4月4日转至蔡某账户100元;2015年4月23日转至吴某,4账户2000元;2015年5月2日蔡某转入25000元;2015年5月3日蔡某转入17825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9日各转至王某,44400元;2015年7月9日转至方某,45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蔡某转入79440元,随即转至方某,480000元;2015年7月29日蔡某转入99300元,随即转至方某,470000元;转至王某,415560元;2015年8月18日转至方某,430000元;2015年9月2日转至丁勇2000元;2015年9月7日转至丁勇1960元;转至方某,418000元;2015年9月8日转至蔡某3500元(2)被害人蔡某民生银行账户(卡号卡号:62×××18)账户明细:2015年7月4日转至荣浩平安银行账户34300元;2015年7月20日转至荣浩794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至荣浩99300元;。19.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纳税申报表,证实荣浩经营的厦门浩祥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未申报纳税。20.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人荣浩与厦门民生银行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13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及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由浩祥物流有限公司及荣某1(以和宁某75号202室房产)担保。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荣某1名下湖里区和宁里75号202室房产于2015年7月2日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出售。22.被告人荣浩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4月底,其需要用钱,就和其妻子荣某1到厦门车融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把车质押给该公司,质押人民币十一万元,其们有到车管所做质押登记,车辆登记证存放于车管所。当时要做质押的时候,其找不到车辆登记证,就到车管所补办了一本登记证,质押登记是这本新的登记证。2015年7月底,其做股指期货需要补仓,急需用钱,就去找蔡某,告诉她要把其妻子的车抵押给她借钱,蔡某说可以抵押十万元,利息是4分5,即每个月利息4500元,其同意了。蔡某拿出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让其签,其说其是抵押车,为什么要签买卖合同,蔡某称她店里只有这种合同,其就签了。当时其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以及小汽车一辆,其签了合同后,蔡某转账到其银行账户,其就离开了。车辆登记证是以前抵押的时候就放在蔡某那里的,其没有告诉蔡某其办了新证汽车质押的事情,其也没有想过股指期货亏了该怎么办。2015年9月30日,该车的一押从蔡某处把车开走,蔡某打电话给其要其还车或者还钱,其告诉蔡某其在深圳,她称给其一个星期时间,其因为没有钱也就没有还。其一开始有打电话给她,她没接,之后其就没再联系她了。“车辆转让合同”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22日,应该就是当天签的,其是签合同当天收到钱款的。十万元的收条是其写的,但其不知道日期为什么落在2015年7月29日,这天蔡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99300元,可能是当天其在她那里信用卡套现,具体其忘记了。其之前有找蔡某借过两次钱,一次是2万,现金给其的,一次是7万,转账给的;还钱的时候是现金还的2万,7万是吴某,4帮其用他的建行卡转账给蔡某的。其从蔡某处借来的钱直接打给期货公司的账户了,已经炒股指期货亏光了。期货账号密码其忘记了,是在福州开的户,是吴某,4帮其联系的,具体证券公司名称要问吴某,4,是用他的名字开的户。其转账到方某,4的账户,使用他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因为其是做配资的,和方某,4的配资比是1比4,其投50万元,方某,4配200万元。其不认识方某,4,是吴某,4认识方某,4的,通过吴某,4的牵线其才使用方某,4的账户进行交易的。其不认识“王某,4”,转账给他是按车融易公司的要求转账到王某,4账户用以支付每月利息。每个月转账金额不一样是因为其在2015年7月29日还有一部分本金,当天其转账人民币15560元到王某,4账户,本来约定的利息是4千多元,但车融易公司员工在2015年7月通知其要先还一部分本金,因此当月其按车融易公司要求转账15560元。之后其就没有支付利息给车融易公司了,车融易公司就把车开走。和宁路75号202室的房子大约是2015年6、7月份卖掉的,因为当时其把房子抵押给民生银行,贷款到期,银行催款,其只能卖房还款,当时是其自己卖掉的。其是厦门浩祥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饲料等,一开始公司有盈利,2015年开始公司都是亏损的,其记不清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在2015年初其刚借钱的时候,公司还有几部大货车,后来其买卖期货亏损,就把车卖了,卖车款用于继续投资期货,都亏损了,公司名下的车都是其拥有的,2015年上半年开始就没有实际经营了,其未保存公司账本。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日,福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高铁上查获刑拘在逃的被告人荣浩;2016年12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在思明区龙虎山南里16号601室将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荣浩抓获。情况说明,证实(1)经民警多次联系,荣浩未回复,后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26日抓获;(2)民警经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荣浩在厦门市辖区内无房产。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荣某1通过汽车质押方式通过车融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居间服务向王某,4借款人民币11万元,因车管所办理业务规定不能抵押在自然人名下,三方同意抵质押权人设为厦门市沃瑞典当有限公司,因荣某1严重逾期,债权人王某,4将债权转让给厦门远景创投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来实现。关于被告人荣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荣浩没有收到现金人民币7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4及被害人蔡某均陈述人民币99300元系银行转账给荣浩,人民币700元则系用现金当场支付,此与在案的合同、借款收据等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荣浩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荣浩归还人民币10000元利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荣浩的合同诈骗金额属于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荣浩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失效的车辆产权证明、隐瞒车辆质押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荣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