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818号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724462204。法定代表人:肖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尤泽,男,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芙蓉村天心寺禅茶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47467K。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州市齐兴��古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瓦业公司)与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州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尤泽与被告虹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瓦业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与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州公司)签订了《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施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至6月20日,兴益州公司所做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此后,被告虹燃公司组织工地施工班组协商复工事宜,并在认定原告与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补充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原告按��完成工程内容,并完成工程验收和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虹燃公司办理商业街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2227334.1元,扣除已付款,被告虹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5479.98元。现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及结算有效,并要求被告虹燃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85479.98元及以385479.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往返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被告虹燃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杰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戴光勇也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2、扣除质保金38926.2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46553.7元,戴光勇曾向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支付4万元。3、戴光勇曾以支付重庆市巴南区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仿古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支付戴光勇工程款520万元的裁定,并且戴光勇已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先予执行案款520万元。4、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故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总额及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彭州瓦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兴益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天心寺禅茶文化商业街的盖瓦工程;单价盖瓦屋面为125元/平方米,屋面预计1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25万元;盖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10天内办理完成该批次工程结算,甲方向乙方结清该工程��实际工程款;盖瓦工程竣工后30日结清所有余工程款。同日,原告彭州瓦业公司与兴益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提供外墙砖,确定外墙砖的规格和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7月7日,原告彭州瓦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虹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的盖瓦工程,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瓦材料及人工安装;单价为盖瓦屋面115元/平方米,按工期进度付款,9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70%;合同总价暂定92万元;盖瓦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在10天内办理完成该批次工程结算手续,并在完成手续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提供外墙砖,确定外墙砖规格和单价,9月3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70%,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2016年12月18日,原告彭州瓦业公司与被告虹燃公司天心寺项目部对商业街外墙砖材料、小青瓦屋面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造价2227334.1元,其中商业街小青瓦屋面工程总价1297542.7元,已付款中:兴益州公司支付3万元、委托支付762277元、戴光勇支付4万元、被告虹燃公司支付1009577.12元,质保金38926.28元,应付款346553.7元,并备注:原合同没有质保金,因屋面瓦维修量大,质量问题多,所以应扣除屋面瓦工程3%的质保金。2017年8月9日,原告彭州瓦业公司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撤回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及结算有效、被告虹燃公司支付往返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巴南区天星寺镇天心寺禅茶文化商业街开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彭州瓦业公司提交的与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与被告虹燃公司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购销合同》、商业街外墙砖材料、小青瓦屋面工程造价汇总表、已付款对账单、结算表,被告虹燃公司提交的与原告彭州瓦业公司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商业街外墙砖材料、小青瓦屋面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达成的商业街外墙砖材料、小青瓦屋面工程结算表确认的总造价2227334.1元,其中商业街小青瓦屋面工程总价1297542.7元,已付款中兴益州公司支付3万元、委托支付762277元、戴光勇支付4万元、被告虹燃公司支付1009577.12元,质保金38926.28元,应付款346553.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确定质保金为38926.28元,经本院审查,该质保金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商业街小青瓦屋面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院以商业街开街时间2016年5月1日即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现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虹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彭州瓦业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385479.98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因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办理结算,故被告虹燃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346553.7元,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17年5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38926.28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标准,利息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虹燃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州瓦业公司工程款385479.98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34655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38926.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5479.98元;二、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以34655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以38926.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驳回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计3541元,由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彭州市齐兴仿古瓦业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