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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树华与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华,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华,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裴道伟,盐城市环保科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正龙,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华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盐都区城工办)确认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华系原盐城市染织厂职工,1997年10月起,原告一直居住该厂房屋。2002年7月25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02)都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盐城市染织厂破产还债,至目前,该破产案尚未终结。2016年4月25日,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东闸新村地块(一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染织厂被列入房屋征收红线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和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范围以盐城市规划局2015年8月3日核发的东闸新村一期征收红线图为准(附图),后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原盐城市染织厂破产清算组也未提供原告居住房屋的确权意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认为原告是合法被征收人,未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原告认为是被告盐都区城工办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福利分房,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被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原告王树华居住的原盐城市染织厂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诉称是被告盐都区城工办强制拆除了其所居住的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原告须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这一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且亭湖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盐亭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载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亦均非被告,故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树华。上诉人王树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原染织厂职工,该厂于2002年破产。1997年该厂分配给上诉人50平方的住房,一直由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暴力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是在没有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未告知上诉人强拆的时间和方式,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暴力拆除上诉人的福利住房,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武断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都城工办答辩称,我办未曾作出案涉行政强制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亦均非被上诉人盐都城工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吕 红审 判 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