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福生与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生,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东,施学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2131号原告:许福生,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红信小区9幢1层3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东,职务总经理。被告:许建东,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施学明,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蒙自市。被告:向阳,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蒙自市。原告许福生与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地产公司)、许建东、施学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生,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许建东、被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因开发蒙自市明珠路与观澜路交叉处的“湖光雅苑”小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福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按月3.5分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施学明账户转帐955000元。因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股东许建东、许洪、施学明、向阳分别向原告承诺按其所占股份各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其中,许洪、施学明、向阳承诺于2015年8月13日前还清;许福生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后许福生、许洪各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许建东、向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施学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许洪在《借条》中的承诺内容、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5分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施学明账户转帐955000元,后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许洪于2015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承诺各偿还欠款4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以及许洪已按承诺向原告偿还150000元,被告许福生已偿还15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3.5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分别向原告承诺按其所占股份比例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在其承诺还款金额相应债务内对被告东润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福生欠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建东、施学明、向阳分别对上述欠款中的3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东、施学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