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晟晖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晟晖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30号原告:沈阳晟晖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22-2号16-3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朗家厂村。法定代表人:石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系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晟晖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鞍山市千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因本案原告系卖方,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22-2号16-3房间,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铁合金和金属材料的销售公司,原、被告自2015年起双方开始进行多次交易,被告开始购买原告销售的铁合金和金属材料。2017年3月28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购买原告销售的原材料高碳锰铁,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3280005号,销售合同通过微信和传真方式盖章回传生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高碳锰铁4吨,单价为7,400元,合同总价金额为29,600元的货品,经双方合同约定货品到厂后于2017年3月31日以现金结算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因之前与被告有过合作,被告信誉较好,故在收到被告定货通知后原告便将货物运输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开始生产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至本合同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多次催被告结清货款,被告仍拒绝支付,甚至辱骂原告,且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碳锰铁4吨,货款总计29,600元,现款结算,货到后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将4吨高碳锰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亮与被告工作人员石宏伟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晟晖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316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