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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姜庆菊与姜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菊,姜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4363号原告:姜庆菊,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姜庆和,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姜庆菊与被告姜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庆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庆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娘家门上一家子的哥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4日借4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借2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口头约定本金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还。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被告大约于2014年8月付利息7000元,于2017年1月底付利息5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拖延至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姜庆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4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被告已偿还了三笔借款2014年4月24日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8月支付7000元,2017年1月支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背面的利息偿还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丈夫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后,2014年8月支付原告7000元,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690元,被告支付的7000元中,超过该利息数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90元[110000元-(7000元-669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690元及应计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的500元,不超过至2017年1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该500元依法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庆菊借款本金1096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姜庆和已支付的5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姜庆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