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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景安与被上诉人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安,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安,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负责人:汤勇,系该村主任。上诉人刘景安因与被上诉人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景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景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的2.22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从2013年起至2017年的土地未耕种损失2.22亩×2000元×5年=2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处村民,从1996年起,原告承包了9.65亩土地,2013年,开发商通过村委会征用了原告土地2.22亩,并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等地上物,当时我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村委会负责人说给你补偿,等候处理。但村委会却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赔偿,使开发商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而原告却得不到赔偿,现开发商早已撤走,而留地面上的建筑物没有拆除,耕地也未恢复,为此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却不理会,土地一直无法耕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景安系被告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村民,原告刘景安在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有承包土地9.65亩。2013年某开发商占用了原告土地2.22亩,并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等地上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侵占原告土地的并非被告,且被告亦没有表明由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刘景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安主张被上诉人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承包地被占用期间的未耕种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占用上诉人承包地的相对方系某开发商而并非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向侵权人某开发商主张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洪区光辉街道门台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系由被上诉人占用,又未提供被上诉人曾经对上诉人承诺向其支付占地补偿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承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刘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