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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班宏章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班宏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班宏章,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宏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韦汉邦,被告人班宏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宏章与被害人张某1系初中同学。2016年11月份,班宏章多次谎称自己在洛阳开服装店需要人手,邀张某1前来帮忙,11月30日张某1抵达洛阳后,被班宏章带往其所在的位于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李某家的传销组织窝点。在该窝点内,班宏章及传销组织人员没收张某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通过封锁门窗、监视看管等方式,将张某1拘禁在该窝点,至12月11日16时20分许,张某1趁传销组织人员不备,在该窝点三楼卫生间内企图通过楼外电缆线攀爬逃跑。因被传销组织人员发觉,张某1慌乱中从三楼跌落。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班宏章于2017年2月6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2-2号金基宾馆被南宁市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宏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班宏章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9559.0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99035.30元(2)误工费15699.52元;(3)护理费842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交通费1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原告2016年11月份之前一直在云南省打工,2016年11月份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电话,说他在河南做服装生意,生意很好,因人手不够,要求原告来帮忙几天,当时原告不想折腾,于是拒绝被告的要求,后被告仍不断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原告看在同学的情分上过来帮忙十天,保证做完就让原告回家。于是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按被告的要求来到河南洛阳,后被被告带到他租住的地方(后来原告才知道是被告的传销窝点),到达后,被告及所在租住处的人员就把原告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全部强行拿走,并且封锁门窗、对原告进行监视,将原告拘禁在一个房间内,之后就一直对原告进行洗脑,要求原告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原告不同意就采取人身威胁及折磨等手段强行原告服从。2016年12月11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趁被告等人不注意时想从被拘禁的三楼卫生间内企图通过楼外电缆线攀爬逃跑,不幸被被告等人发觉,原告不慎掉到楼外地面受伤。经医生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右股骨干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肋软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因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而不得不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近十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非法目的,将原告骗到洛阳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依法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为逃离被告的传销魔掌欲从窗外逃走,但不幸摔伤,这与被告的犯罪行为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9035.30元;(2)误工费15699.52元(95.73×164天=15699.52元);(3)护理费8424.24元(95.73×44天×2人=842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4400元);(5)交通费120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9559.06元。至今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班宏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宏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初中同学。2016年11月份,班宏章多次谎称自己在洛阳开服装店需要人手,邀张某1前来帮忙,11月30日张某1抵达洛阳后,被班宏章带往其所在的位于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李某家的传销组织窝点。在该窝点内,班宏章及传销组织人员没收张某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通过封锁门窗、监视看管等方式,将张某1拘禁在该窝点。直至2016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张某1趁传销组织人员不备,在该窝点三楼卫生间内企图通过楼外电缆线攀爬逃跑。因被传销组织人员发觉,张某1慌乱中从三楼跌落致伤。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班宏章于2017年2月6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2-2号金基宾馆被南宁市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占位、腰3椎体骨折、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右股骨干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肋软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99035.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班宏章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班宏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王某1、王某2、百法森、张某3、百战友、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班宏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租房信息;班宏章手机通话记录、张某1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班宏章火车票复印件;洛钢医院出车命令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1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宏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宏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宏章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903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3.误工费15699.52元,因张某1系农民,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张某1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64天,故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64天=15699.52元;4.护理费4081.39元,因张某1要求陪护2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陪护人数为1人;张某1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44天=4081.39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张某1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张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1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宏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班宏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23016.2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