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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光喜与上海嘉缘假日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喜,上海嘉缘假日宾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喜,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官宝,总经理。上诉人王光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以下简称“嘉缘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喜上诉请求:由嘉缘宾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9,917.20元。事实和理由:嘉缘宾馆未与王光喜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嘉缘宾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平均工资6,200元为标准,对王光喜进行经济赔偿。嘉缘宾馆没有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理应承担补付的法律责任。嘉缘宾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缘宾馆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70元;2、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3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0元;3、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040元;4、解约赔偿金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喜于2016年10月20日入职嘉缘宾馆,任夜间保安(19点-次日6点),王光喜最后的工作日是2017年2月7日。王光喜任职期间的工作天数及收入:2016年10月,工作10天,工资1,140元(包括工资900元、奖金150元、补贴90元);11月,工作28天,工资2,850元(包括工资2,520元、奖金150元、补贴180元);12月,工作29天,工资4,350元(包括2,610元、奖金150元、年终奖500元、过年加班1,000元、补贴90元);2017年1月,工作29天,工资3,830元(包括工资2,610元、奖金300元、节日加班200元、补贴90元、其他630元)。王光喜于2016年8月入职上海任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及1月27日-1月29日,为法定节假日。一审审理中,王光喜称,老板于2017年2月6日口头通知其次日不必再上班。其于2月7日找到老板,并进行了录像录音。王光喜提供视频(光盘),以此证实系嘉缘宾馆提出解约。视频中法定代表人潘官宝对王光喜提出的“解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表示疑惑。嘉缘宾馆的另一员工称:个人提出解约并立即离开,宾馆有权扣除辞职人的工资,而宾馆则有权让员工离开。嘉缘宾馆对王光喜这一证据称: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解约,前台的话语不能代表宾馆。王光喜于2017年3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缘宾馆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70元;2、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3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0元;3、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040元;4、解约赔偿金2,7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453号]:嘉缘宾馆支付王光喜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78.96元、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748.80元;王光喜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王光喜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缘宾馆作为用人单位聘任王光喜,就应当与王光喜签署劳动合同。嘉缘宾馆称曾数次提出与王光喜签约,但王光喜均予以拒绝,对此嘉缘宾馆需举证证实宾馆数次提出签约而遭王光喜拒绝的事实,然嘉缘宾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嘉缘宾馆关于数次要求与王光喜签约、王光喜予以拒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光喜入职时与上一家企业尚未解约,嘉缘宾馆自称对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此时嘉缘宾馆可以拒绝王光喜的入职,也可以敦促王光喜与上家企业办理解约手续,但嘉缘宾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拒绝王光喜入职,而在王光喜入职的5天后,王光喜已与前一家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嘉缘宾馆此时即应当与王光喜签署劳动合同,而嘉缘宾馆依然未与王光喜签约。因此,嘉缘宾馆聘任王光喜而未与王光喜签约,嘉缘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依法向王光喜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嘉缘宾馆称宾馆因王光喜拒绝签约本不同意录用王光喜,但王光喜请求在节后离职,所以宾馆才答应王光喜的要求,对此述嘉缘宾馆需要举证证实王光喜的离职是依据王光喜的请求和双方的约定,然嘉缘宾馆对此依然未能举证证实。而王光喜提供的视频,恰恰反映出,嘉缘宾馆法定代表人对王光喜提出的“解约应提前通知”并未以王光喜属于自行离职而予以反驳。前台员工虽然不能代表宾馆,但她所述的内容隐含了事实真相,即你王光喜向老板讨要补偿金是没有的,因为老板有权和你解约。由此可见,是嘉缘宾馆向王光喜提出了解约,而嘉缘宾馆的解约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嘉缘宾馆应当向王光喜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解约赔偿金的基数按王光喜离职前的月均工资计算,王光喜主张的解约赔偿金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王光喜的月工资一节,双方说法不一,王光喜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王光喜月工资为2,700元,而嘉缘宾馆按90元/天的标准与王光喜结算工资,也未达到最低工资的标准,对此金额也不予确认。在此按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确认王光喜的月工资,并以此标准计算王光喜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6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夜班津贴,王光喜称嘉缘宾馆有10元/天的夜间补贴,但王光喜对此说未能举证证实,故难以采信。王光喜任职期间,共有102天夜间当班。王光喜从事夜间工作,根据王光喜的工作时间,属于中班+夜班,对此应有相应的津贴,即5.6元/天(中班津贴2.2元/天+夜班津贴3.4元/天)。嘉缘宾馆对仲裁委认定夜间津贴7.8元/天,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加班工资,王光喜任职期间,逢节日加班4天,延时加班98天,嘉缘宾馆应当依法向王光喜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应扣除嘉缘宾馆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嘉缘宾馆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2016年12月过年加班1,000元、2017年1月过节加班200元,而12月份并非过年期间,对于嘉缘宾馆命名1,000元为过年加班费,不予采信,仅认定嘉缘宾馆在2017年1月,向王光喜支付加班费2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光喜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92.50元;二、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光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0元;三、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光喜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2,337.48及节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47.58元,合计人民币14,985.06元;四、上海嘉缘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光喜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夜间津贴人民币748.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嘉缘宾馆录用王光喜为企业员工,没有及时与王光喜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中,王光喜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嘉缘宾馆认为,王光喜每天工资90元,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光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缘宾馆单方解除与王光喜的劳动关系,损害了王光喜合法权益,应向王光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标准按王光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王光喜认为其月平均工资6,2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王光喜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按照王光喜实际提供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光喜应得加班工资,依法有据。综上所述,王光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