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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某1与洪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747号原告:洪某1,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2,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自行车二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规划分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原告给予被告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某2系兄弟关系,我们二人的父亲洪某3于2010年10月11日去世,母亲侯某于2016年6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一处,由于原告与被告系仅有的两位法定继承人,因此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原告多次就上述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某1要求继承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门××号房屋,是其父被继承人洪某3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的相关规定及《总参第一测绘大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出资购置的,该房屋建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营区内,属于军产经济适用住房。由于该房屋的房本正在办理之中,所有权归属尚未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针对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门××号军产经济适用房屋的继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81元,全部退还原告洪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