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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案发时系竹山县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生产班长。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声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斌、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解某在竹山县秦古镇宝源绿松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上班期间,受公司安排在宝源公司三岔沟矿区818矿洞内寻找绿松石矿引的过程中,发现其在2014年01月10日在秦古镇小河村后槽矿区的一矿洞内盗采绿松石原矿时为逃避抓捕而掩埋在矿洞内的绿松石原矿石还在原处,遂起意将该绿松石原矿石盗走。随后解某将绿松石原矿石用袋子装好用铁丝捆绑后,放置于附近的后槽矿区通风口处,并将铁丝的另一头放置于通风口的钢筋网外以便取货。当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下班回家后,趁山上无人之际,再次返回后槽矿区通风口处,将捆绑绿松石原矿的铁丝从通风口处向外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一块较大的绿松石原矿卡在通风口的钢筋网内,解某使劲往外拉拽绿松石原矿时发出声响,被宝源公司巡逻保安发现,解某遂将绿松石原矿石丢下逃跑。经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解某盗窃的3.1公斤绿松石原矿石价值人民币51876.7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解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秦古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失主)宝源公司副经理袁某的陈述;3、证人储某、杨某、吴某、熊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5、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解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声华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