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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到朋友家休息,因没有手机联系朋友,遂产生抢劫手机使用的想法。2日0时许,被告人在罗甸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发现被害人罗某1(2001年2月17日出生)独自一人行走,便一路尾随。当被害人走到罗甸县龙坪镇玉都大道李某1家门前时,被告人便快步跑到被害人身后准备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被害人发现后欲跑开,被告人便用手拉住被害人的衣服并将其拉倒在地,随即将其身上的挎包(内有一只口红、一副白色耳机、人民币10.00元现金)强行抢走,导致被害人身体擦伤。被告人离开后将包内一副白色耳机、人民币10.00元现金拿走,将挎包随手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一副白色耳机、人民币10.00元现金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办案区适用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抢劫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