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思伟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思伟,出生于黑龙江省杜蒙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杜蒙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思伟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思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通过原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管理部副部长董力鑫(已判)的帮助,使沈阳浩康塑胶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体育局羽毛球塑胶场地铺设工程。被告人宋思伟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第八中学对面董力鑫的车里,给予董力鑫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思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思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通过原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管理部副部长董力鑫(已判)的帮助,使沈阳浩康塑胶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体育局羽毛球塑胶场地铺设工程。被告人宋思伟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第八中学对面董力鑫的车里,给予董力鑫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获利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思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思伟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思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思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思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