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德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明,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保险推销员,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胡少容、胡华清、梁万兴、陈志通、谢松基、吴宏杰、黄练辉、宋安、黄琴芳、杨耀、杨宗荣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蓝某校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德明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将公司仅有的合法收入人民币109999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到刘某80×××06账户内。2017年4月8日、14日王德明通过王德华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9999元。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德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广东高明农商银行流水单及开户信息查询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明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明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明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明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明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并且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德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