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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雷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1993年12月31日出生,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至同年8月21日,已撤销),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高瑛出庭,指控:2017年8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网吧二楼45号机位,趁被害人蔡某1熟睡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1放在机位上充电的银灰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张 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