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卓英与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卓英,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5执异18号申请人:李卓英,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彪,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松,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李卓英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呼仲执证内字第45号执行证书,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6月10日李卓英与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卓英所有,由李卓英行使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虽与第三人李卓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李卓英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李卓英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卓英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赵建孝人民陪审员高丽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