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仲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延,朱来喜,李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朱来喜,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路永祥巷2号楼6单元10室,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兴云,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定巷****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仲延,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中投巨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仲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仲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刘仲延非法所得5073375元责令退赔(附应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一览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仲延不服,以”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剥夺本人辩护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会见上诉人刘仲延,听取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将卷宗材料移送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与本院观点一致,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