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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某1、罗某2等与罗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张某,罗某4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1530号原告:罗某1,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安县支行职员,住普安县。原告:罗某2,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南昌玉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普安县。原告:罗某3,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贵州大学二年级学生,住普安县。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罗某4,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普安县。原告罗某1、罗某2、罗某3、张某与被告罗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罗某1、罗某2、罗某3、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220000元)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4于2016年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关系,其余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或父女关系,与原告张某系母子或母女关系。原、被告一家曾响应政府号召,种植了一大坡树木,现由于国家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将原、被告共同种植的树木及土地征收,被告罗某4一人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20000元,没有把钱分给原告,这于法于家都不合理。按照相应的分配方式,原告方该分得176000元,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无合法手续即自行列举罗某2、罗某3、罗某1为原告,其本人自己写好起诉状并在起诉状中他人的名字上按上自己的手印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1、罗某2、罗某3、张某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910元,退回罗某1、罗某2、罗某3、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