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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432号原告:程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1,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一次支付五年。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说自己能吃苦能奋斗,原告同情被告也觉的被告有上进心开始和被告交往,在见了五六次面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鲁山租房居住,房租和家具等全由原告娘家出资。婚后发现被告只是初中文化,两人价值观念相差太大,经常因为琐事生气。特别是去年8月份原告快要生产的时候被告借两人吵架为由回老家一走了之,直到原告临产之时才在原告的恳求、以死相逼之下被告才回到家。儿子出生后刚满月被告即借故生气走了之后再没有回来,至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