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663号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45号内7幢。法定代表人:吴美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陈艳丽,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厂编032224及027218自2017年3月11日、厂编009651及035413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食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35413、009651、027218、032224厂编项下,被告尚有货款260万元未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5年、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推广服务协议书和物流合同,自双方合同签订年度的账期起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用,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5年度厂编为035413、009651、027218及2016年度厂编为03222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32224约定:交易分成3%,票折0.5%,网上讯息管理费0.5%,物流费2.5%,续签费1000元/次;厂编027218约定:交易分成5.2%,票折0.5%,网上讯息管理费0.5%,物流费2.8%,促销管理费(2月、10月)2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100元/店/品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000元/店,B2B费300元/店,续签费1000元/次;厂编009651约定:交易分成6.5%,票折0.5%,网上讯息管理费0.5%,物流费3%,货架陈列管理费500元/店/品项,器材更新租借费1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新店);厂编035413约定:交易分成8.2%,票折0.5%,网上讯息管理费0.5%,物流费2.5%,货架器材租借费50元/店/品项,续签费1000元/次。上述款项为未税金额,被告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扣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厂编032224,账期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已对账送货金额21464154元,未对账送货金额979606.67元,未对账退货金额939660.29元,开票金额20033723.33元,付款金额18914194.36元。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为21833704.89元。厂编027218,账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已对账送货金额4384359元,未对账送货金额92820元,未对账退货金额67692.46元,开票金额3992275.53元,付款金额3781819.9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40家门店销售,涉及10个品项。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为3966607.08元。厂编009651,账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已对账送货金额17006169元,未对账退货金额76915.88元,开票金额15569876.32元,付款金额14494823.92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67家门店销售,新品品项2个。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为16966848.05元,厂编035413,账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已对账送货金额9219633元,未对账退货金额4794.52元,开票金额4372656.47元,付款金额7401828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0家门店销售,涉及45个品项。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8829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厂编032224,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讯息分析管理费为860164元[(21464154元+979606.67-939660.29)×(3%+0.5%+0.5%)],物流费为545843元(21833704.89元×2.5%)。该厂编项下被告欠款为1183899.02元(21464154元+979606.67-939660.29-860164元-545843-18914194.36元);厂编027218,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73388元[(4384359+92820-67692.46)元×(5.2%+0.5%+0.5%)],物流费为111065(3966607.08×2.8%)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95339元(1000元÷12月×27月×40店×1.05932),该厂编项下被告欠款147874.64元(4384359元+92820元-67692.46元-273388元-111065元-95339元-3781819.9);厂编009651,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269694元[(17006169-76915.88)元×(6.5%+0.5%+0.5%)],物流费为509005元(16966848.05×3%),货架陈列管理费为70975元(500元×67店×2品项×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195180元(1100元÷12月×30月×67店×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1780元(2000元÷12月×30月×6店×1.05932),该厂编项下被告欠款357795.2元(17006169元-76915.88元-1269694元-509005元-70975元-195180元-31780元-14494823.92元);厂编035413,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讯息分析管理费为847765元[(9219633-4794.52)元×(8.2%+0.5%+0.5%)],物流费为220735元(8829398×2.5%),该厂编项下被告欠款744510.48元(9219633元-4794.52元-847765元-220735元-7401828);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434079.34元(1183899.02元+147874.64元+357795.2元+744510.4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合同续签费、促销管理费、B2B费用、货架器材租借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434079.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数1331773.66元自2017年3月11日、基数1102305.68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8元,减半收取计13804元,由原告南通华联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92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