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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银星与艾江山、张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星,艾江山,张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164号原告:李银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艾江山,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喜忠,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银星与被告艾江山、张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艾江山、张喜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江山、张喜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李银星砂石款47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李银星支付欠款本金47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艾江山、张喜忠于2016年4月份在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承揽民房的盖建,在施工过程中张喜忠负责建设,向李银星购买价值47000元的砂石,艾江山于2016年8月13日为李银星出具欠据,当时答应尽快给付李银星欠款。此后李银星多次向艾江山、张喜忠催要,截止目前仍未给付砂石款,故诉至法院。艾江山未作答辩。张喜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银星提交艾江山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并未载明给付时间。李银星称艾江山与张喜忠系合伙关系,其与艾江山、张喜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艾江山、张喜忠向李银星赊购砂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与李银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系艾江山,应当由艾江山承担给付李银星砂石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江山、张喜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银星与被告艾江山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艾江山逾期未向原告李银星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李银星砂石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喜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李银星要求被告艾江山给付砂石款470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5%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江山给付原告李银星砂石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3.5%计算),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驳回原告李银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李银星已预交615元),由原告李银星负担14元、被告艾江山负担1216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艾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弛应审判员  小 荣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