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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于培洋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于培洋,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9034号原告:李新生,男。委托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培洋,男。被告: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培洋,系被告于培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生与被告于培洋、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涛、被告于培洋、被告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培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7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80天=16,800元、护理费14,960元、交通费1,004.9元、辅助器具费82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36,509.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26,509.8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培洋、大连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于培洋驾驶辽的小型客车,沿华东路行驶至华东路枣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孙德义驾驶的车牌为辽的大型客车相撞,致辽的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新生及大型客车上其他乘车人张琦、张敏、杨玉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于培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生无责任。经查,被告于培洋驾驶的辽号小型客车车辆系被告胜达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生被送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伤。住院17天。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同意赔付,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车损限额赔付1,700元,除了本案原告、柏瑜娟、宋景国外,已先行赔付了其他4个伤者,并赔付了胜达出租垫付的费用,合计11,819.65元,其中5,000元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6,819.65元在商业险内赔付,本案共7个伤者,请求预留份额。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数额35,413.77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已66周岁,已经是退休年龄,对误工相关证明材料不认可,误工证明上虽然有印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没有配套的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劳动合同,即使退休返聘也应有劳动合同及其第三方证明,如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的工资流水等,原告仅提供单位单方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2张护理费票据,其为结算往来票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局纳税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期限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拐杖和轮椅费用,原告提供的是手工发票,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没有任何医嘱及鉴定结论以表明原告需要相关设备,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枕头和绷带费用也不是理赔的范围。护送费用10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和3次门诊诊疗记录,加上急救车费,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于培洋和被告胜达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已经投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同意再承担责任。被告于培洋与被告胜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如果有需要承担的部分被告于培洋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培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700元左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10分,被告于培洋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沿华东路行驶至华东路枣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孙德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的大型客车碰撞,致辽的大型客车乘车人李新生、张琦、柏瑜娟、张敏、杨玉苏、何影、宋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培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德义、李新生、张琦、柏瑜娟、张敏、杨玉苏、何影、宋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780.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培洋垫付医疗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18天护理费共计4,010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中司[2017]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4、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预付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西岗区熙和物资经销处工作,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庭后本院向西岗区熙和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徐成明核实,徐成明称原告李新生确实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基本为2,000元左右,误工证明载明的2,800元含其他补助但并不固定。故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培洋驾驶的辽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胜达公司名下,被告于培洋系受被告胜达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案外人1,700元,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5,000元,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6,819.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预赔款项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抄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培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培洋系被告胜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亦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于培洋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胜达公司承担,另外,鉴于被告于培洋自愿与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着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80,780.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本院已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000元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休治180日,故原告误工费可计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6、护理费,原告需护理90日,原告已支付18天护理费4,010元,本院对其余72天护理费按10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4,010元+7,200元=11,21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101,48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剩余91,480.91元中再扣除被告于培洋垫付的200元,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于培洋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1,280.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培洋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于培洋。如因商业三者险赔付事项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述5-8项共计24,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9项,由被告胜达公司及被告于培洋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生24,11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于培洋连带赔偿原告李新生医疗费等损失91,280.9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于培洋共同承担2,613元,由原告李新生承担217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大连胜达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于培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