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李其松、王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华,于永锋,李其松,王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841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华,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永锋,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鹏(系被告王先华、于永锋之子),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栗树村*组,被告:李其松,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中霞,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行)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李其松、王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被告王中霞及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偿还原告慈利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其松、王中霞对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先华、于永锋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慈利农商行所属的苗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9.7375‰,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其松、王中霞对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上述借款予以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其松、王中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慈利农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慈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慈利农商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9.73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同时被告李其松、王中霞对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在原告慈利农商行的贷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支付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已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王中霞承认原告慈利农商行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其松未作答辩。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王中霞、李其松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王中霞对原告慈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慈利农商行、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王中霞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慈利农商行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慈利农商行给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9.7375‰,按月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给原告慈利农商行出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其松、王中霞为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上述借款承诺担保,约定为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慈利农商行给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借款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现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借款已逾期未还,被告李其松、王中霞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农商行与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先华、于永锋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慈利农商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其松、王中霞不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偿还原告慈利农商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其松、王中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华、于永锋追偿。原告慈利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华、于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罚息利率计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其松、王中霞对被告王先华、于永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其松、王中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华、于永锋追偿。被告王先华、于永锋、李其松、王中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先华、于永锋、李其松、王中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