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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塞格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塞格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855号原告:合肥塞格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688号紫云府6幢3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5643XT。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淝河大厦A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01971P。法定代表人:王圣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合肥塞格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格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辉、李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塞格达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6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3616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01008元的灯具。2014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4841元,尚欠36167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付款64841元和欠款36167元的事实。如今,欠款36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诉请。圣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塞格达公司与被告圣洋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灯具的协议。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货款共计101008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1日付款为4841元、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64841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证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6167元,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史德明签字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证、对账明细表、录音光盘、民事诉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36167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结算书证证明,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67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塞格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167元,并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