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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韩恭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恭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214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恭鑫,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恭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止欠款共计人民币27,594.30元。(该金额已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以下币种同)并承担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恭鑫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7,594.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给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