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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海宽与宋文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宽,宋文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707号原告:刘海宽,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光,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海宽诉被告宋文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文光归还代偿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宋文光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被告宋文光在中原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48万元,由此取得对被告宋文光的追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宋文光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宋文光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同日,原告刘海宽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全额质押担保。2016年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文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宋文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6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刘海宽委托刘喜荣将480000元汇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指定扣款账户(用户名:宋文光,账号:80×××02),用于代偿被告宋文光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中代偿本金475000元,代偿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刘海宽多次向被告宋文光追偿,被告宋文光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海宽作为被告宋文光贷款的质押担保人,有贷款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可证明原告刘海宽为被告宋文光代偿贷款本息480000元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刘海宽依法取得向被告宋文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刘海宽请求被告宋文光给付代偿贷款本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海宽的利息请求,可自2016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刘海宽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文光偿还原告刘海宽代偿贷款本息4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宋文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程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