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连荣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第三人李连富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连荣。上诉人李连荣因与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第三人李连富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荣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335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的侵占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受理范围,且企业产权权属,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也没有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连荣一审起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第三人李连富。诉求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企业公司对企业的资产转属证明及相关批文《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石材工具厂转制的请示批复》;判令被告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石材工具厂转属私营企业行为违法,要求返还全部财产。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企业公司上报的企业的《资产及转属证明》和下发的《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石材工具厂转制的请示批复》是依据第三人申请和相关企业转制政策确定企业的性质由民政福利企业转制为私人企业。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1999年第三人李连富以个人筹集资金为骗局,伪造职代会人员名单,向当地民政局申请,将民政福利企业转为个人私营企业,李连富的这一行为,侵占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清产核资返还占有的全部企业资产。上诉人诉讼本意是保护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与企业的性质并无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企业公司上报的企业的《资产及转属证明》和下发的《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石材工具厂转制的请示批复》对原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孟 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