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邢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958号原告:邢某1,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渑池县。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林阳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2,现年12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亲妈,若原告还愿意回去过,我愿意接纳她。我和原告在婚前立有合同,不管哪一方离婚就要支付对方50000元,若原告执意离婚,还应当按照每月750元支付我单独抚养孩子三年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夭折,另一婚生女孩邢某2生于××××年××月××日。后因邢某1在与异性接触和交往中不加检点,张某怀疑邢某1有外遇,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5年3月18日,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2017年9月5日,原告邢某1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冷静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彼此尊重,真诚以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双方仍有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邢某1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方方 微信公众号“”